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CR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單位無法提出照片或錄影方式拍攝或紀錄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之客觀具體事實。承審法官之心證及判決理由全然偏向警方,全盤否定受處分人所提之認知爭議,爾後警方亦無須花費鉅額公帑採購舉證器材,反正即使是沒有具體證據之爭議情況,法院均全盤支持警方說法,法院如此判決何以維護憲法保障之人民權益,抗告所爭並非罰款之問題,主要係為法律規範或處分人民應有基本程序正義。若原裁定書所謂「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之推論正確,是否意味執勤警員爾後只要對不認識之人均可為所欲為,即令有任何不當或錯誤行為,只要是無法證實的情況,都可用「我與你素不相識,並無陷害你的必要」來辯解即可;爰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21時37分許,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俊良 以抗告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該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CR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CR027號裁決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3月1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53703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俊良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2月12日
21時37分許,係站在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口之東南角舉發違規,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在車輛行駛中邊開邊講行動電話,受處分人看到伊要攔停他,就把行動電話放下來,伊有確認受處分人行動電話裡面的通話紀錄,也有請受處分人自己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俊良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復無過節,衡情當無誣指之理,且證人陳俊良正面目視抗告人違規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甚低,又其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其他足認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尚難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則原裁定基此認定證人陳俊良就親眼見聞所證,應堪採信,並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遽採員警之證詞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查,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情形,多係瞬間發生,除
設置固定式照相設備或已定點派員照相外,通常僅能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而抗告人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人證本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其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據為事實之認定,原審既已敘明認定證人陳俊良就親眼見聞所證,堪予採信之理由,則本件縱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