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誌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竊盜及侵占,我要有犯罪時間、地點、日期的監視器畫面、人證、物證,我要出庭瞭解一切真相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原審卷第25頁),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所定之刑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核與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因素無關,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重為爭執,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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