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仲瑜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莊仲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減輕其刑事由:
一、犯罪事實:莊仲瑜為澎湖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馬公市縣議員登記候選人 張再興 之服務處主任; 歐日和 、 歐日增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黃陳留 (原審另行審理中)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莊仲瑜為了提高不知情之張再興當選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之犯意,而為下列買票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前往歐日和在澎湖縣○○市○○路
000巷00號住處,以每位有投票權之人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以每票1千元買票),當面將賄賂現金合計6千元交付予歐日和,約定歐日和及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 張秀群 、 歐佩芬 、 李宴昇 、 歐佩雲 、 許家榮 (共6票),投票時均圈選張再興,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繼於同日上午,前往歐日增在馬公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每
票1千元代價,當面將賄賂現金合計1萬元交予歐日增,約定歐日增及其不知情有投票權家屬 歐顏寶絹 、 歐英傑 、 黃幼蓉 、 歐美芳 、 陳信孝 、 歐美秀 、 蔡慶鴻 、 歐美慧 、 陳建利 (共10票),投票時均圈選張再興,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㈢復於翌日上午,又前往歐日增上址住處,詢問歐日增能否再
多拉(買)幾票,歐日增表示可多拉(買)3票,莊仲瑜即承前犯意而與歐日增基於犯意聯絡,當面將供買票之現金3千元交予歐日增,推由歐日增於數日後某上午,前往 黃陳留位 在馬公市○○路000巷00號住處1樓客廳,以每票1千元代價,當面將賄賂現金合計3千元交予黃陳留及 黃萬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約定黃陳留及其不知情之黃萬生、 黃仁楷 (共3票),投票時均圈選張再興,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莊仲瑜所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歐日增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述交付賄賂及預備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
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卻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而非1年6月(減至2分之1),量刑顯然過重。
㈡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
㈢被告之母親現年87歲,罹患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骨
質疏鬆等病症,需定期門診;被告之父親現年86歲,罹患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均需被告照顧扶養。被告本身除積極參與義勇消防隊外,也捐助公廟及其他弱勢團體,在擔任里長期間,兩度獲得優良里長殊榮,並在澎湖科技大學取得學士學位。原審未就被告品行及生活狀況作通盤考量,量刑顯然過重。
二、惟查:㈠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係指減刑之限度,「最多」以2分之1為限。在2分之1限度內究竟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審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符合同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減刑限度應為減至「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原審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在2分之1之限度內,自無違誤。
㈡「犯罪後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非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於科刑時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自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應減輕其刑,容屬誤會。
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提出戶口名簿、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配偶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被告之里長當選證書、協助里民索討退休金之年資結清協議書、澎湖縣政府獎狀、義消楷模獎狀、澎湖縣消防局感謝狀、警友會獎狀、省政府獎狀、宮廟或公益機構捐款收據及感謝狀、澎湖科技大學學位證書等,以示其雙親老病、配偶罹病需照護,被告擔任里長期間表現優良、熱心公益及好學不倦等情。然而,被告前於107年間參選馬公市民代表,因以現金買票,觸犯同上罪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而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此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3、67至73頁),足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再犯相同罪名,應予較重之處罰。而被告所提出前述量刑證據,關於其父母所罹患病名,皆為老年人常見之慢性疾病,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皆在前案判決以前;其配偶雖亦有罹疾,惟依被告所提出戶口名簿所載,尚有成年之長子及次子在同戶籍內共同生活,被告供稱長子與其夫妻同住(本院卷第284頁),並非完全無人可照護被告之雙親及配偶。至於被告之里長當選證書、獎狀、感謝狀、捐款收據及學位證明等,相關事實在前案判決前即已存在,前案判決考量被告為初犯,而宣告緩刑以鼓勵自新。惟被告本次再犯買票賄選,卻提出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之量刑證據,請求輕判,自非可採。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交付賄賂罪(買票賄選),已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為求自身支持之候選人可順利當選,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且於前案已因交付賄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原審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卻又再犯相同罪名,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均有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交付賄款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已婚,2子均成年,「不須扶養長輩」(原審卷第200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褫奪公權5年)。
㈤本院經核原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偵查中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處斷刑範圍內(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屬中低度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予宣告緩刑:㈠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深自反省,並承諾
從此之後不再替任何候選人從事輔選活動,也不再參與任何公職人員競選,信無再犯之虞。請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須照顧年邁父母,及其性格、素行、家庭生活狀況,併予宣告緩刑等語。㈡惟查,被告於前案交付賄賂(買票賄選)案件之緩刑期間內,
再犯本件相同罪名,顯然未知警惕,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再宣告緩刑。
伍、原判決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同案被告歐日增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