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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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威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威霖(下稱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預留相當時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抗告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紀錄,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豈會有本案之發生,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本件依抗告人所陳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因誤解時間而錯失檢察官通知日期,也知道當罪該罰,只是希望能體恤其個人情況,再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處分,免於入監服刑。㈡這次酒駕是雖有小酌但無酒意也有休憩,是為晚上搭車赴餐會而想先把車停好,雖有開車但無不穩,要進停車場時因抽煙經巡邏員警告誡,進而酒測所致。㈢雖是第4次酒測被逮,但非連續酒駕慣犯,也不是不知悔改之無教化可能之人,也知道酒駕之危險與危害,也會規勸友人開心出門平安回家。㈣在第3次酒駕時,檢察官有告誡現行法令5年內不得3次酒駕,下次就不得易科罰金,但法律一直在改,從無酒駕到有酒駕,從輕量到重刑,不在法界又能知多少,希望可以體恤。㈤今年個人禍不單行,若入監服刑,對其經營之公司員工、業主、客戶均影響甚鉅,家內也怕老母親擔憂而不敢告知此情。現有正當社交圈,今年7月榮膺欣欣獅子會會長,若入監服刑會讓整個區務、會務都亂了套,也會使獅子會蒙羞,希能待會期屆滿再行發監服刑,再給一次重新改過機會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同旨)。
四、經查:本案係抗告人第4次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且本案行為時(112年5月1日)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覆法務部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詞,是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本次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犯第4次酒後駕車罪嫌,對用路人危害甚鉅!至今共犯4次酒後駕車行為,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抗告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而不准其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尚難謂有違反上開審核標準,原審因而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且以抗告人經營事業有成,又具獅子會會長之社會地位,在第3次酒駕案件執行時已獲檢察官告誡,仍不到3年即犯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以剝奪其財產替代限制自由之易刑處分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心生警惕,自堪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其餘所陳工作、家庭、社交等因其入監服刑所受之窒礙,均係其本案犯行所應承受之不利益,更生促其刑罰反應之效果,是其所持抗告理由經核尚無從推翻檢察官及原審之上開決定。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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