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8號抗告人即聲 黄勝文 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採驗尿液,應依通知日期接受採驗,無正當理由不到,才可上報強制採驗,然警方並未通知,且通知書上未註明送達時間、應到時日,警方也無搜索票,即逕自到抗告人家中將人帶走,然抗告人並非現行犯,也未到應採驗尿液的時間,警方此舉已構成非法搜索、非法逮捕,違反憲法第8條至23條規定,且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也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有關強制採尿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權者,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強制採尿違憲部分於2年內失效,期間司法警察以非法侵入性強制採尿,須經檢察官核准,然警察並無向檢察官報請核准,為落實上開所述憲法保障全國人民人身自由權,抗告人所遭遇之情況應屬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請求撤銷警方於非緊急狀況下之採尿行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經查:依抗告人所持之抗告理由,顯然其係不滿警方強制採尿之程序而聲明不服,申言之,其聲明異議之客體為警方之強制採尿行為,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明顯不符,原審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規定,予以駁回,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相同之詞,提起抗告,因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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