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德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德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德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5年度簡字第3805號,編號2:105年度簡字第4439號,編號3:105年度簡字第6366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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