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兆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兆麟前因竊盜告訴人 詹榮金 皮夾一案,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3法庭公開審理時,竟意圖散布於眾,以「…因為他曾經跟我兒子通電話…他說他明天就要回臺北了,你要不要和解?要和解就趕快和解,不然我就要到警察局提出告訴…他開價6萬,我兒子講我要問問我爸媽,後來我兒子就去問他念法律的朋友,他一聽就說這是詐騙集團,你們要小心一點,而且現在錄音帶在他手上,你可以跟他和解,給他一點錢就和解…」、「…撿到一個皮夾,裡面有3,000元,我當初就有疑義,回去看到了,我想送回去,我一想到這有可能是詐騙集團嗎?就拿回去他說還有美金還有港幣,挖那吃不消啦,今天果然如此,…我講的3,000元,不會騙人…」、「…我也願意3,000元,我多給他2,000元,5,000元做生意也應該滿足了,百分之三十的利潤…他不找我,他找我兒子,我兒子好敲詐…」、「這個人一開始我就想說他是詐騙集團,他一開始就不曉得警察很幫他的忙…」等不實言詞指摘告訴人為詐騙集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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