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補字第3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茹萍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一、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參拾肆元計算【計算式:(4+1)×10×34=1,70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105年1月起迄至陳報日止之所得及薪資證明(如薪資單)。
三、聲請人應陳報有無領取其他補助或其他津貼、金額為何,並應檢附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內頁應連續,勿僅以部分內頁代替)。
四、聲請人應提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細項及金額(含交通費、勞健保費用、電話及網路費、保險費)之證明文件到院。
五、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尚包括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讓與債權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讓與債權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讓與債權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應更正債權人清冊到院。提出更正後之債權清冊到院。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商業保險,如有應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七、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債權人存在?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含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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