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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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 張澤湖 相對人 陳盛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1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4年10月15日,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陸續委請第三人 吳聰明 分別於104年10月交付10萬元、105年3月交付5萬元、105年4月交付2萬元予相對人,並親自送達至相對人處所,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已先後交付相對人17萬元云云,惟縱其所陳屬實,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