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超商內竊盜酒類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395號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竊盜案件、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絕對伏特加1瓶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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