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良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良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良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曾良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之罪,雖曾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8日晚│101年8月8日晚│101年7月30日至│││間10時50分許為警│間10時50分許為警│101年7月31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4113號│偵字第4113號│字第54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1955號│1955號│306號││審├──┼────────┼────────┼────────┤││判決│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3年2月1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3年3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檢察署103年度執│││為有期徒刑1年5月│字第55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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