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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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 林李金葉 代理人 林明樺 相對人 林瑋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若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當事人如重複向法院提出聲請,即應以無聲請必要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33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判決兩造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334號判決主文業已確定該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本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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