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補充商標圖案公司為「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5行有關「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第7行關於「自大陸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大陸地區淘寶網、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及請朋友自深圳買回少部分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後」;第9行後段至第11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45元至62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供不特定之買家上網觀覽、下標,並提供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下標者匯款之用。」;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lailailchen7」之記載均更正為「lailaichen7」;另於證據部分補充:「網路列印轉帳明細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天來固坦承於民國102年2、3月間起至102年6月21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並販賣仿冒「Rilakkuma」、「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等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辯稱:其係自大陸淘寶網及阿里巴巴網站等方式購得,不知扣案物為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網站陳列並販賣仿冒「Rilakkuma
」、「HELLOKITTY」商標圖樣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網路列印資料、郵寄信封、帳號登錄資料、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包裹與內容物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共101件在卷可稽;此外,經警佯裝買家購得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長夾,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Rilakkuma」、「HELLOKITTY
」,為國際知名商標圖案,其商標之使用亦有相當時間之歷史,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佐,已為國內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而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其產品無標示合法授權版權字句,仿冒商品圖案均有變形及被重畫,品質粗劣,且均無防偽雷射標籤,亦有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為憑。且扣案之手機保護套等商品,正品價格每件為新臺幣(下同)550元至1,200元不等價格,被告以每件約新臺幣25元至480元不等價格從大陸淘寶網站等方式購入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再以每件45元至620元之價錢售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與市面出售之真品價格尚有差距,從而被告從該仿冒商品之外觀、購入價格及其他查詢,應可知悉其所購入者實為偽品,其空言辯稱不知扣案物為仿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諸卷內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陳天來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而循線查獲,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天來自102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21日經警下標佯購本案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經警循線查獲時止,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101個,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時間長短、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件)│├──┼───────┬──────┼─────┤│1│Rilakkuma圖│保護套│18│├──┤├──────┼─────┤│2││手機套│14│├──┤├──────┼─────┤│3││長夾│2│├──┤├──────┼─────┤│4││短夾│1│├──┤├──────┼─────┤│5││杯蓋│30│├──┼───────┼──────┼─────┤│6│HELLOKITTY圖│長夾(含採證│6││││物品1件)││├──┤├──────┼─────┤│7││短夾│2│├──┤├──────┼─────┤│8││手錶│9│├──┤├──────┼─────┤│9││水壺│13│├──┤├──────┼─────┤│10││手提包│5│├──┤├──────┼─────┤│11││行李箱│1│├──┴───────┴──────┼─────┤│合計│10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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