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3號上訴人 陳國銘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上訴人 黃琳惠 兼法定代理人 鄭素芬
黃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上訴三審,無非係引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為據,惟查,該最高法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之見解而作成。惟本件判決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並非抵銷,此二者尚有不同,又抵銷效力於該判決內有既判力,而本件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並無既判力,二者是否具有既判力之效力,亦有不同,故本件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另與本件相類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訴字第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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