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秀珍被告吳俊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俊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張秀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羈卷第61至63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亦經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仍未到庭,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 基檢鈴平 109助598字第1099028476號函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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