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96號原告 吳良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鶴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3號裁定移送時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陳鶴文對原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部分,係認定犯罪嫌疑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認定被告有罪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至民事庭,參前述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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