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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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函茹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函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本票上簽立「 盛珊珊 」之署名並捺指印,另書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①系爭本票影本關於「詹函茹」及「台中市○區○○街○○號
4樓之5」之字樣,係記載於發票人欄位,且字體大小已滿載於發票人襴位;而「盛珊珊」之署名書立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5」右下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字體較小並鄰近發票日欄位,均呈右上左下之歪斜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字樣更與「以下空白」之字樣部分重疊。顯示「盛珊珊」之署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於被告將個人基本資料填載並完成發票行為後所另行書寫。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簽立本票時有一堆人,會簽立「盛
珊珊」之署名,是應在場其他男性要求的,經互核證人 呂怡慧 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之內容,足見證人呂怡慧似無要求被告交付除被告以外,另有他人簽署姓名於上之本票,而係在場之其他男性要求於本票上簽立「盛珊珊」之署名。則被告於簽立「盛珊珊」之署名時,究係基於債務保證或發票之意思而為,不無疑義。
③綜合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簽票過程,應可推論本案係被告前
往證人呂怡慧處協商債務,後有在場之其他男性將被告留置於辦公室,並要求被告須額外簽立「盛珊珊」之署名於本票上作為還款之擔保。原審就被告簽立「盛珊珊」署名之行為係發票或其他附屬票據行為,未要求檢察官為必要之舉證,遽認屬發票行為,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可議。
2.被告主觀上認有獲得告訴人盛珊珊(下稱告訴人)同意而簽立「盛珊珊」之署名於本票上: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詹函茹精神有問題,
常常判斷錯誤,她從年輕就開始吃抗憂鬱、鎮定劑、安眠藥,以及酗酒,所以和解書記載我認同詹函茹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是因為詹函茹曾經也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並且蓋章,這我有同意,所以和解書我的意思是詹函茹有可能認為我也會同意她用我的名字簽本案本票」。
②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說好啦、好啦不
要煩我,我是敷衍她的意思,但是他可能誤會我的意思……」。
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準備程序以及方
才都有提到妳媽媽要簽本票當天有打電話給你,雖然妳一開始不同意她用你的名字簽本票,但是她後來還是有一直拜託你,妳有回她『好啦,好啦,不要煩我』,是否實在?)實在」。及「……我想她當下認為『好啦,好啦,不要煩我』的意思就是認為可以用我的名字簽本票,我覺得她的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足見告訴人確實於得知被告有使用其名義在本票上簽名之需求時,向被告表達「好啦,好啦,不要煩我」;且告訴人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之先例。又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遭多名男性留置於辦公室內,其本身又存有精神方面之病徵,是否於此急迫、惶恐之際,足以認識並理解告訴人本次所稱「好啦,好啦,不要煩我」用語所隱含之真意,不無疑義。④從而,原判決未衡酌告訴人曾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
票之事實,及本次被告簽票時之時空背景及身心狀況,遽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容非允當。
3.原判決對於卷內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和解書)未予採納,尚有違誤:
①按兩造前於108年11月6日書立和解書,內容載明:「…惟
甲方(即詹函茹)主觀上認為是有取得乙方(盛珊珊)簡訊同意始會簽立該本票,但因簽立本票時間已久,甲乙雙方對於事情發生經過均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嗣經甲乙雙方誠意溝通,乙方認同甲方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②是此,告訴人既已出具和解書認同甲方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且經其偵查中到庭陳稱「……和解書記載我認同詹函茹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是因為詹函茹曾經也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支票並且蓋章,這是我有同意,所以和解書我的意思是詹函茹有可能認為我也會同意她用我的名字簽本案本票」。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未予審究,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有不當。
4.若認猶構成犯罪,衡以被告雖有法定累犯情形,惟應無予加重之必要:
①被告之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與本案之情節迥不
相同,罪質互異;又被告於急迫、惶恐之際,仍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冀得其同意簽立其署名,自非恣意虛構或偽造其署名,而不具特別惡性。且被告於本票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僅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並未進行交易,事後亦積極償還款項,未造成告訴人、證人呂怡慧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無從與前案相擬,並與一般金融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
②再者,衡酌被告年事已高,體況不佳,長期遺存失智、雙
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方面疾患。告訴人亦多次於偵查、審判中表以體諒及不予訴追之意,且祈請原審從輕、從簡審理,並願盡全力照護被告,避免再肇其他事端,可見被告確係因自身體況及疾患之緣由涉案,非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故意再犯。據此,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前、後案案情,貿然以「罪質相似」、「前案執行無成效」為由加重其刑,未斟酌上開情形予以獨立評價,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顯有裁量未盡周全而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
(二)經查,
1.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經被告簽名為發票人,並完備其他法定應記載事項,已為生效之票據,被告在發票人欄位上另偽簽「盛珊珊」之署名並捺指印及書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依票據為『文義證券』之特性,形式上仍將使盛珊珊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且揆諸前揭意旨,無論被告係『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簽立「盛珊珊」之署名並捺指印及書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時,係被告已將其個人基本資料填載並完成發票行為後所另行書寫,以此逕認偽簽之行為屬債務保證性質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顯無理由。
2.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委諸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略有出入,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違法。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我剛開始打電話給她,她沒有同意,因為我當時被強制留在呂怡慧的辦公室,我不得已就傳簡訊給盛珊珊,她就『回簡訊』給我說好啦好啦,叫我要處理好……目前雖有失智情形,但就此部分沒有記憶上之誤會等語(他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有先打電話給問她,她不同意,後來我又用簡訊傳給她,我後來『打電話』給我女兒,她就說「好啦,好啦」就把電話掛斷,……我傳完簡訊之後我又打給她問她到底怎麼樣,從我傳簡訊到第二次打給她間隔1個小時左右,我看他沒有回我簡訊我才『打電話』給她等語(原審卷第62頁),是被告就告訴人究竟係以『回簡訊』或『電話中』之方式同意,前後所述不一,其辯稱是否可信,已有疑慮。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就請我妹妹問我媽媽詹函茹,我媽媽承認是她偽簽我的名字及指紋,所以我要告我媽媽等語(他字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詹函茹簽立本案本票時沒有無傳簡訊跟我說她要用我的名字簽,當時是聊天時她有提到她要自己去簽本票,但不確定是不是本案借貸,因為她常常簽本票,我也百分百確定她在電話內沒有說到要用我的名字簽本票,上次來開庭之後,被告有和我簽和解書,和解書內容是詹函茹的律師擬的,……等語(他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是告訴人既已百分之百確定被告無以『傳簡訊』及『電話中』之方式詢問或告知要使用告訴人名字簽本票乙事,參以告訴人亦明確證稱被告有承認『偽簽』其名字及和解書內容是開完庭後,由律師擬定等情,則告訴人嗣後翻異先前證述內容並附和和解書內容之說詞,顯係依循擬妥之方案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就本案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暨對被告所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皆已詳予剖析究明,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採證認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對其所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適法之指摘。
3.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審酌本案犯罪原因與客觀環境,復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自身亦為發票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復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依本件之犯罪情狀,縱宣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法定本刑,即不生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且原審法院已就本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被告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經核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屬適法。上訴意旨未視原審已審酌本案各情,予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執以主張不應依累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難謂有理由。
4.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於上訴時、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鳳兆祥 ,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鳳兆祥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等語(他字卷第第146頁),且縱證人鳳兆祥於本案簽發本票時在場,因告訴人並不在現場,證人鳳兆祥自無法親耳聽聞告訴人之反應,而得以確認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同意被告簽其名字?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係對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且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瞭,如前所述,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函茹(原名詹涵如)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2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函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盛珊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函茹為盛珊珊之母,前因向呂怡慧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未能付款兌現,且無力償還所餘款項,乃經呂怡慧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詎詹函茹竟未得盛珊珊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先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期、金額,並簽立自己之署名,蓋用自己之指印後,即冒用盛珊珊之名義,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盛珊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其與盛珊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以示確係其與真正名義人盛珊珊共同開立之本票,再於偽造系爭本票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持向呂怡慧供作擔保以行使。
嗣呂怡慧於102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詹函茹陸續清償其債務,呂怡慧乃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至106年間,因盛珊珊之兄 盛玄燁 上網查詢司法文書時,發覺有以盛珊珊為相對人之上開本票裁定,遂將此事告知盛珊珊,盛珊珊始知上情。
二、案經盛珊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詹函茹、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函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本票上,簽立告訴人盛珊珊之署名及蓋用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有用伊女兒的名義簽本票,伊有先打電話給盛珊珊,跟她說要用她的名字簽本票,不然伊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她不同意,後來伊傳簡訊給她,她沒有回伊,伊又打電話問她到底怎麼樣,盛珊珊就說「好拉,好拉」,就把電話掛斷,她的「好拉,好拉」是同意伊用她的名字簽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8頁)。
二、惟查:
(一)被告詹函茹前因向呂怡慧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未能付款兌現,且無力償還所餘款項,乃經呂怡慧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立「盛珊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持向呂怡慧供作擔保以行使;又呂怡慧有於102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9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被告陸續清償其債務,呂怡慧乃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告訴人盛珊珊之兄盛玄燁於106年間,上網查詢司法文書時,發覺有以告訴人為相對人之上開本票裁定,遂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盛珊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盛玄燁、 盛玉彬 、呂怡慧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8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且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29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29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盛珊珊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上伊的簽名、身分證字號、指印都不是伊的,伊並沒有同意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伊認得這是被告的字跡,被告如果問伊,伊也不同意,因為伊不會去簽本票借錢,也不會幫任何人作保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並沒有與被告同住,伊百分之百確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傳簡訊跟伊說要用伊的名字簽,當時聊天時,被告有提到她要自己去簽本票,但不確定是不是本案借貸,因為她常常簽本票,伊百分之百確定她在電話中沒有說要用伊的名字簽本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上面伊的簽名確定不是伊簽的,被告當時有跟伊說要用伊的名字簽本票,伊說不可以,被告表示她這樣就沒辦法解決,會被人家怎樣,伊當時沒有仔細聽她說什麼,伊就說「好啦,好啦,不要煩我」,伊這樣回答並沒有同意被告用伊的名字在系爭本票上當共同發票人,也沒有授權被告以伊的名義簽發本票,伊回稱「好啦,好啦,不要煩我」是要被告不要再說了,因為錢不是伊借的,伊沒有這個責任,也沒有義務要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立「盛珊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時,確未經過證人盛珊珊之同意或授權無訛。又被告於102年間,與證人盛珊珊之關係不佳,鮮少聯繫,被告甚而於107年間,對證人盛珊珊、盛玄燁提起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7、8年前是被盛珊珊的配偶轟出去的,伊在簽發系爭本票那段時間,盛珊珊都沒有給伊錢,也完全沒有聯絡,之後伊才告她們,是一直到最近才與盛珊珊比較有聯絡,最近盛珊珊也有給伊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盛珊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當時,伊與被告有吵架,所以沒有在聯絡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50頁)相符一致,且有107年度偵字第88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10
8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資為憑,則證人盛珊珊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期間,與被告之關係既為惡劣,是證人盛珊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錢不是伊借的,伊沒有這個責任,也沒有義務要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自屬可能。再者,證人盛珊珊於108年7月
4日因被告偽造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108年7月4日詢問筆錄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3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且證人盛珊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仍為相同之證述,堪認證人盛珊珊當不致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況被告與證人盛珊珊為母女之至親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盛珊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第95頁),復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108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17頁)可資為憑,而偽造有價證券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盛珊珊亦應明知於此,縱渠等關係不佳,證人盛珊珊亦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其親身母親於此重罪之理?益徵證人盛珊珊前揭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本票等情,應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詹函茹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函茹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共同列名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盛珊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就其中1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外,其餘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甫於10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因積欠證人呂怡慧債務,且前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為獲證人呂怡慧信任,始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本院審酌此一犯罪原因與客觀環境,復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自身亦為發票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復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5月6日審判筆錄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6284號偵卷第153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是如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逕予宣告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一般法律情感,猶屬過重,而情可憫恕,故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而持以行使,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上述,並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依靠補助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於此情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所示以被告及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其中僅就盛珊珊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至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依上開說明,應僅就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盛珊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盛珊珊」之署名、指印各1枚,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林雷安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票面金額│├──┼─────┼───────┼───────┼────┤│1│WG0000000│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15日│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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