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12號原告 陸妙鈴
陸妙蘭 屈子健
鄧量弘 陳志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王際平 、 陳建閣 、 羅勝綸 、 曹又方 、 楊燕婷 、 林西田 、 王菲菲 、 鄭冠庭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丙○○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可特定身分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同以不實條件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而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等語,惟就被告乙○○、甲○○、丙○○之部分,原告雖記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為送達處所,然文書經寄送該址後遭退件,原告亦未提出乙○○、甲○○、丙○○之其他資料,致本院難以特定該三人之身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乙○○、甲○○、丙○○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可特定其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