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星具保人陳清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具保人陳清國因被告余國星詐欺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6頁)。嗣本院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9年9月21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97至99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41頁、第145頁),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入出監簡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