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棠明知電影「屍約」,係告訴人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飛行國際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飛行國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飛行國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楊景棠」(網址https://ww
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3Z000000000000000%3Z0000000000&sk=videos)之身分,擅自在臉書網站上(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sk=videos)公開傳輸散布上開影片之訊息,以電腦開啟OBS直播軟體,並利用該網站之編輯連結功能,公開分享告知該網站內不特定之人士該影片檔案載點所在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0,供人下載觀看上開影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景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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