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若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上訴人當時有「妄想狀態」之精神疾患,處於強烈情緒下衝動控制困難,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命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心證理由。復就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即警員 施傑耀 之身分與因此而肩部神經受傷仍需持續復健治療,並因肌肉萎縮而無力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妥為量刑,核無量刑失輕情形。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十年,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精神耗弱之規定二次減輕其刑,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已逾最低刑二年六月甚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處接近最低刑度之刑,尚有誤會,難認係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另說明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故測謊之結果通常為協助偵查或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方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等須由外顯之行為推斷,非屬測試範圍。第一審判決既已依憑證據,詳敘事實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不因上訴人表示願意測謊,即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原判決已敘明對上訴人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泛指第一審判決不當,並質疑徒刑外併施以監護處分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均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僅就有無殺人犯行及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為實體之爭執,並任意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未盡,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