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原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被上訴人 志勤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所具起訴狀第一項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八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載明該金額為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之工程尾款,經第一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八百四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維持第一審關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訴外裁判情形,亦難謂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猶執陳詞並謂第一審判命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之利息均自該日起算,顯有違誤云云,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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