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上訴人甲○○(原名 翁崇祺 、 翁尉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翁崇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更名翁尉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再度更名)竊盜、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之有價證券並予行使,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一)系爭支票為告訴人 戴詠興 所交付,非上訴人竊取,當時上訴人與告訴人同財共居,喬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宜公司)大、小章(指公司章、負責人印章)、支票簿及告訴人之私章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二人間有概括授權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經驗法則。(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誤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並無偽造支票之主觀犯意。原判決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承:伊當時與告訴人同居,喬宜公司支票簿放在家裡,伊自己拿走三張;當時告訴人在印度,伊自己開票,想等告訴人回來再跟告訴人說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戴詠興之證言(於原審指證:伊未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伊同意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其他支票,並非系爭支票等情),並參酌系爭支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等影本附卷可參,而為論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因當時伊與告訴人同財共居,支票簿就放在家裡,所以伊就拿走系爭支票;且告訴人出國時,將公司章及私章均交付伊保管,並囑託伊處理公司事務,所以伊就在喬宜公司辦公室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復敘明: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上「戴詠興」印文,與喬宜公司所留存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帳號一九0六三號支票帳戶上之負責人「戴詠興」印鑑印文明顯不同(按該印鑑印文為圓形章,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上之印文為方形章),此有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二)敦化發字第二二七號函檢送之喬宜公司印鑑影本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則附表所示支票若係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發,焉有未告知其支票帳戶之正確印鑑章之理?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其於告訴人出國期間,自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不諱。因認告訴人指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未經其授權而擅以其所委託保管之印章,蓋印簽發,較符合事實,堪以採信。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盜用印章方式而偽造,已足認定各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核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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