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金克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炎農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於101年4月17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45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執行處101年3月8日彰院賢98執全助甲字第244號通知、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23日中院 彥民 執98司執全午字第1364號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金克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及陳炎農外,尚有 李敏理陳樵子 ,該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撤回之證明,得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再為裁定,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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