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丙○即債權人代理人 翁聖嵐 相對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五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陸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是項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今已無續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台北一一二支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月字第二六九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六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五號撤銷假扣押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宜調字第四一號調解卷、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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