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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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私立輔仁大學前,向綽號「 小毛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一九五號機車,甲○○對於該機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並於同年月二日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巷○弄○號前,遭姓名不詳之人竊取),已有所預見,仍本於不確定故意收受之。嗣於同年月六日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邱映捷 之指訴。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單、機車行照影本及照片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