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收養人A01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02關係人A0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收養A0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A002(下逕稱其姓名)為共同聲請人,對於A002自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A002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收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A002,即應視其亦有合法之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A002之母A003(下逕稱姓名)之配偶,兩造有語言隔閡,共同生活時間甚短,未見抗告人積極規劃,且抗告人與A003婚姻之穩定度仍待觀察,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所以駁回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讓A002進修語言補習,本件收養,不僅能使母女團圓,亦有助於感情穩定,希望能一家團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四、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另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於收養後如何面對不同環境、文化、教育等差異,因屬預測方法,不宜將該等因素列為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重要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A003未婚生下A002,未經生父認領,嗣抗告人與A003結婚,抗告人長於A00220歲以上,A002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且經A003同意與抗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收養契約書、身分證、護照、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及結婚證明等件在卷可考,兩造及A003均同意收養,並均瞭解收養所生之法律效力等語,核與前述資料相符,足認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二)本件收養,符合A002之最佳利益:⒈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
、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可認抗告人收入穩定,具相當資力,且無重大身心疾病。
⒉原審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
視,評估與建議略以:A002出生後在越南生活至今,抗告人與A003結婚後,曾一同前往越南三次,每次約停留1個月,A002及A003均同意本件收養,因A002長期與母親分隔兩地,將影響其自我認同及發展,考量完整的雙親家庭環境對A002甚為重要,故長遠來看,有出養之必要性,但因兩造相處時間不多,暫無出養之急迫性,應待親子關係更為熟悉穩固,再考慮是否出養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⒊經本院親自詢問A002,陳稱略以:稱呼抗告人為爸爸,抗
告人對自己很好,有送東西,也有帶出去玩,喜歡臺灣,因為人很和氣,抗告人、媽媽都有陪我學中文,在越南外婆老了不能照顧我,我有開始學注音及講一點中文,抗告人會講一點越南文、抗告人與媽媽的相處可以(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
⒋審酌前述事證、兩造及A003之陳述,認為:
⑴A002成長過程,生父未曾出現也沒有往來互動,父職角
色長期缺席,A003礙於外地工作及異國婚姻,只能委由外婆承接照顧A002多年,A003之生活條件及習慣已趨穩定,並有抗告人協助讓母女團圓,抗告人與A002雖語言不通,但均已學習如何溝通,也有與A003共同照顧A002的實際付出,另會定期至越南探親或在臺灣團聚,可認已有一家三口共同生活之家庭藍圖,收養動機純正。
⑵A003對於A002之生活、學習狀況及個性想法甚為了解掌
握,具教養想法及能力,而跨國相關資訊及程序複雜零散,抗告人也能了解及協助,其等能落實分工及討論以達成共識,就A002之教養照顧係可相互討論合作,關係穩定度佳。
⑶就A002的適應問題,抗告人及A003已有討論及準備,並
可因彈性調整照顧規劃,有資源運用意願及能力,親友亦能給予支持。
⑷抗告人、A003及A002均期盼來臺共同生活,雖A002有語
言適應、就學銜接、人際融入等相關議題,惟夫妻具教養、照顧意願及能力,雙方態度正向、具合作共識,經濟穩定,並已有實踐具體之語言學習計畫,對於就讀學校亦有規畫,可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如僅以A002可能會面臨兩地語言、文化、教育等差異,而認為不適合認可收養,自屬以預測方式凌駕於A002之本人意願,難謂妥適。
⒌基上,A002之生父長期缺席,其面對實質依附對象與法律
身分關係之落差,已不利其身心發展,抗告人則能適時補足及擔當父親的角色,除能提供穩定的經濟來源,並與A002已發展出一定緊密的依附關係,應認收養關係的成立有利於A002之人格發展及身分認同。
五、綜上所述,審酌抗告人與A003之婚姻關係穩定,會共同前往越南探視A002,A002也會定期來臺,抗告人並會使用網路關心A002近況,對A002之喜好、性格具一定之瞭解,足見抗告人與A003均願意付出相當心力以營造適合於A002生活居住之環境。又兩造已發展出一定的依附關係及高度之認同感,抗告人客觀上已擔當照顧A002之責任,為使A002融入家庭,促成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並使扶養與親權行使一致,A002能在新家庭穩定生活與成長,及確定抗告人身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促使其善盡保護教養,從而,本件收養應有必要,並符合A002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認可收養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