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聲請人A01
A02共同非訟代理人 蔡佩穎 律師
黃思雅 律師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包括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如有已離婚或死亡,則應註明)。
(二)本件有無證人可以證明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事由,如有,則該證人的姓名、地址、與兩造的關係為何?又本件如需傳喚證人,聲請人是否能於開庭時偕同證人到庭,或需寄送傳票?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無法進行審理,爰聲請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一)主文第1項: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無法進行審理等情,有相對人之主責 李社工 陳稱略以:A03現在晉安老人長照中心,有重度失智無法表達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審酌相對人之子女為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難以聯繫,也未見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已難自相對人之親屬間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應認由公部門介入擔任,始能維護被告之利益。考量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具專業知識及人才,並具公信力,因認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二)主文第2項的部分:為利審理進行,請聲請人遵期提出書狀補正,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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