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9號聲請人 陳威文 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洪志邦
張怡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二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於111年11月間將淡水區紅毛 段建 號00000-000號、淡水區學府段建號00000-000號2筆房屋出售他人,同年12月6日又以前開2筆房屋權狀遺失而補發,明知前開2筆房屋所有權日後將移轉他人,仍於同年12月12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書,聲稱違約無法償還借款時,將以前開2筆房屋賠償聲請人,以此虛偽話術取信聲請人,聲請人考量前開2筆房屋市值、借款契約書記載被告洪志邦未清償借款時應將前開2筆房屋過戶給聲請人,且被告洪志邦需清償以前開2筆房屋為抵押之銀行貸款,因而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給被告洪志邦(下稱本案借款),然被告二人取得1,200萬元後,即於同年12月19日將前開2筆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被告二人根本無意以前開2筆房屋為本案借款之擔保,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關於本案借款,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曾於111年12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洪志邦於111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111年10月24日先支付年利率72%、共6個月利息432萬元,本金1,200萬元應於112年4月24日前繳清、由被告張怡琳任被告洪志邦之保證人,並載明被告洪志邦以將前開2筆房屋(未記載包括基地)當作擔保,且抵押權狀於聲請人,如有利息遲繳或違約狀況發生,聲請人有權要求立即將該房屋過戶當作賠償,房屋所承貸的銀行貸款等皆由被告洪志邦負責清償(他卷第61頁)。對照前開淡水區紅毛段建號00000-000號、淡水區學府段建號00000-000號2筆房屋均於111年12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各為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10日,有前開2筆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他卷第24、25頁),可見前開2筆房屋出售、移轉所有權與他人之時點,均係於本案借款發生之後(依111年12月12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載,被告洪志邦係於111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自難認被告二人於本案借款時明知前開2筆房屋之所有權日後將移轉與他人,仍謊稱願以前開2筆房屋擔保本案借款償還,而取信聲請人同意借款。
2.聲請人自承其係因被告二人先前曾向其借款約2,800萬元確有償還,又基於既有情誼、幫助友人度過難關,且可賺取利息而借款(他卷第91、92頁),參以本案借款約定年利率高達72%,則聲請人是否僅因被告二人表示願以前開2筆房屋擔保本案借款償還即同意借款,已非無疑。況且,依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於①111年5月2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洪志邦於111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年利率60%、本息應於111年11月30日繳清,並載明被告洪志邦將淡水區紅毛段建號00000-000號房屋當作擔保,抵押權狀於聲請人,如有利息遲繳或違約狀況發生,聲請人有權要求立即將該房屋過戶當作賠償,房屋所承貸的銀行貸款等皆由被告洪志邦負責清償(他卷第59頁);②於111年6月2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洪志邦於111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111年7月1日先年利率60%、共4個月利息100萬元,本金500萬元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繳清,且載明被告洪志邦將淡水區學府段建號00000-000號房屋當作擔保,抵押權狀於聲請人,如有利息遲繳或違約狀況發生,聲請人有權要求立即將該房屋過戶當作賠償,房屋所承貸的銀行貸款等皆由被告洪志邦負責清償(他卷第60頁),亦可見於本案借款時,被告洪志邦早以前開2筆房屋作為向聲請人他筆借款之擔保,且依前開①②借款契約書所載他筆借款本金即已高達2,500萬元,如前開2筆房屋尚有為銀行設定抵押權,能用以擔保聲請人本案借款償還之金額,更屬有限;參佐聲請人亦陳明因被告二人要求展延前開①借款契約書之2,000萬元借款還款時間,故雙方於111年10月18日約定展延還款期限到112年1月30日等情(他卷第89、90頁),聲請人當知悉被告二人償還先前他筆借款已有困難,其於此情況下仍同意本案借款,非無可能係綜合考量與被告二人間情誼、過往借貸經驗、利息等方同意借款,尚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才同意本案借款。
(二)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二人當初以高利息吸引聲請人借款,卻於112年間向聲請人及配偶提出重利罪告訴;被告洪志邦曾對相關本票裁定訴訟提出抗告,名下無資產也不願協商;被告張怡琳曾對相關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不願調解亦未表示還款計畫等,可見被告二人本無還款、支付利息意願云云。然被告二人於本案借款後縱未依約償還本息,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其等為前述告訴、抗告、異議等亦為訴訟權之行使,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借款時即無償付本息之意願,僅係以高額利息吸引為詐欺手段,使聲請人同意借款。
五、綜上,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為何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已敘述綦詳,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廣于霙
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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