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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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泓威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泓威(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相關案情,認被告所涉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定秩序及交易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處分執行羈押,嗣經裁定自109年8月25日、同年10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09年12月24日屆滿。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證券詐偽罪以外之犯行,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共計犯11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1,161萬500元、1,234萬7,000元。而經本院就是否第三次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依現存卷內事證暨本院判決之心證理由,認被告前述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所犯者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遭本院以前述重罪判處重刑,並宣告鉅額沒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之罪多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全案尚未確定,若未予羈押,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其自由權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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