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仁 上訴人即被告冠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香 被上訴人即原告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明 湯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
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除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491,194元以外(計算式:49,210元×7人+48,908元×3人=491,194元),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除去植筋及回復原狀等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囑託鑑定後,其施作工程所需費用為348,236元,應以該金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上述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839,430元(計算式:491,194元+348,236元=839,4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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