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相對人 廖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三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793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以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然聲請人早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完畢,相對人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主張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案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7萬3,352元及執行費6,18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函(稿)1紙附卷可佐,故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7萬9,539元(計算式:77萬3,352元+6,18
7元=77萬9,539元),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7萬9,539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3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77萬9,539元及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12萬9,923元(計算式:77萬9,539元×5%×40÷12≒12萬9,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2萬9,923元之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8,480元,其訴方屬合法,其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始足認有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