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 劉修富
劉竹玫 龍畇慈 相對人 林大耀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壹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59號清償借款之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17、2515、2516號裁定分別准以新臺幣(下同)98萬0,150元、17萬元、27萬1,15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及易達銘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分別以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33、134、13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如上開金額,嗣本案訴訟事件業已確定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卷第19至27、33、43至53、63至109、117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供擔保之擔保金98萬0,150元、17萬元、27萬1,15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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