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金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5月26日上午,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由高鐵南路往月眉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中正路3段
312號前,欲右轉駛入大崙農會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 李玉秋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逕自前車即被告之機車右側超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玉秋受有右膝關節外傷性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玉秋業於庭外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9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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