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建築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5號被告楊文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戲場」,徒手竊取 黃冠銘 所有之代幣1袋(約1000枚,價值共約新臺幣25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黃冠銘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銘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