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 蔡明樺 被上訴人 彭小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從事美商美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直銷事業,自民國(下同)98年2月起,未經伊授權,擅自冒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冒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3,619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家庭帳務由上訴人管理,僅其有信用卡,伊當初加入美安公司之直銷事業時曾得到上訴人口頭同意,並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而上訴人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號提供予美安公司,作為經營直銷事業之用;並於98年3月至8月期間,以前揭信用卡消費共計63,6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信用卡帳單、美安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0頁、第75-85頁),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冒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受有不當利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⑴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由其自行保管及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所自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3490號卷第12頁),是上訴人如未同意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給予其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衡諸常情他人尚無從知悉並據以援用,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冒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要難信為真實。⑵又查,本件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該址當時是公司所在地址,公司的人收了信用卡帳單後,會堆在上訴人辦公室門口,是上訴人去繳款,帳單都是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原審卷第6-10、42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98年3月至8月信用卡帳單,各月消費次數甚少,除98年6月有2筆美安公司以外之其他消費外,其餘月份均僅有美安公司之直銷消費記錄,上訴人於收受帳單後,就各該月份之簽帳消費情形既已知悉,其如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則焉有歷時6月,明知其當月未使用信用卡(98年3月至5月、7月、8月)卻有消費紀錄及簽帳金額,或消費金額遠低於帳單金額(98年6月)等情事,仍按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而未向銀行、美安公司、被上訴人爭執,並加以處理之理;⑶另上訴人前就此事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於100年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100年度偵字第1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3-4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當初加入美安公司之直銷事業時曾得到上訴人口頭同意,並提供信用卡卡號,上訴人有同意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繳款時未看明細云云,縱屬實情,惟有無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有無消費金額,上訴人(即持卡人)知之最詳,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因有無看消費明細而有不同,從而,上訴人稱伊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因伊繳款時未看明細,故至99年
4、5月間才知道被盜用云云,要難憑採。至於上訴人提出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5日函文及98年8月12日等客服電話錄音,欲證上訴人禁止公司員工兼任副業及上訴人曾叫被上訴人不要做直銷等事,惟98年6月5日函文僅禁止該公司專職同仁於公司內利用公司人力資源兼任副業或進行非公司內部業務,或其他商業行為,惟如非於公司內利用公司人力資源為之,則不在禁止之列,另上訴人上開客服電話錄音時間晚於系爭最後一筆消費簽帳記錄之時間(98年8月3日)(原審卷第10頁、第60頁),是前揭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經同意擅自冒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或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前業已終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之事,尚不足執之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上訴人信用卡簽帳消費,其取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兩造因使用信用卡所生消費簽帳款之內部分擔,則屬另一法律關係,渠等就此縱有爭執,亦難執之逕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信用卡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