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言歡
周宛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宛蓉經營徵信社,被告李言歡為其員工,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被告周宛蓉明知被告李言歡並無駕駛執照,但因被告周宛蓉疲倦而請被告李言歡駕駛,二人欲至桃園縣中壢市洽商,被告李言歡遂駕駛被告周宛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宛蓉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處,被告李言歡因駕車不當追撞前方遊覽車而發生車禍,因被告李言歡並無駕駛執照,被告周宛蓉與被告李言歡遂謀議,推由被告周宛蓉向交通警察自承為駕駛人,以逃避被告李言歡違規駕駛之處罰,被告周宛蓉乃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表明為駕駛人,而使不知情之交通員警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筆錄,嗣因被告周宛蓉自首,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周宛蓉及李言歡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宛蓉及被告李言歡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李言歡為被告周宛蓉之員工,被告李言歡並無小客車之
駕駛執照,於99年8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被告李言歡駕駛被告周宛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周群祥),搭載被告周宛蓉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洽商,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處,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遊覽車,惟除雙方車輛車損外,並無其他人員受傷,被告周宛蓉與被告李言歡討論後,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由被告周宛蓉向員警自承為駕駛人,使員警誤認被告周宛蓉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言歡及周宛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764號卷第35、36頁、偵字第8774號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字第24764號卷第49至6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撞車前被告李言歡因為上廁所而下車,車禍發生時,是被告周宛蓉在開云云,應係事後臨訟編篡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違警行為人就其姓名、身分或違警事項,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供述是否屬實,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有本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及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附錄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㈡字第1402號、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7)刑㈡函字第758號函覆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㈢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15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究係由何人駕駛乙節,依照上開說明,縱經被告周宛蓉虛偽自稱係其駕駛,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仍應就此依職權加以調查,非謂一經被告周宛蓉自承為駕駛之人,警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須經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是被告周宛蓉及李言歡雖合意由被告周宛蓉出面自承其係駕駛人,而使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內,惟依上開說明,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㈣又被告李言歡雖因過失駕駛上開車輛與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惟僅有車輛損害,未造成雙方人員任何傷勢,並非刑事案件,從而被告周宛蓉代被告李言歡出面坦承其係駕車之人,亦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李言歡是否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被告周宛蓉是否因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則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周宛蓉及李言歡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重點乃在確定違規駕駛人之身分資料,以便將來違規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或繳納罰款,仍得以違規當時所確認之違規人身分資料而予以追查,因此,通常實施交通稽查之警員除以詢問之方式確認違規人身分外,另行以隨身攜帶警用電腦查詢或以無線電向警局值班台確認相關車主資料,是為了同時查緝是否為贓車、或通緝犯等情形,而非一般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員警,皆依法令規定必須進一步查證車主身分資料,故本件警員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並無實質審查違規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所指之人,僅依被告所稱之內容即應為登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事證明確云云。惟按違警行為人就其姓名、身分或違警事項,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有就行為人所述各情,與客觀證據詳予調查核對,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即須進行實質之審查,尚難以行為人為不實之陳述,遽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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