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明昌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 林雅雯 等人於偵審時之證述,自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大哥大淡水中正直營門市報修電視螢幕後,被告係無預警突然在99年5月9日下午4時許來到店內,且證人 林翠薇 於5月9日(母親節)中午離開及返回店內,均在被告突然來到手機店之前,本件可排除店員涉案之可能;(二)被告身型壯碩,將小小白色化妝包藏置於所著褲內,甚為容易;(三)案發當時,被告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以下同)折算1日,故被告有籌款之動機;(四)依測謊鑑定說明書之記載及鑑定證人 王添暻 之證述,本案測謊鑑定前,業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所辯罹有疑似心律不整之疾病,正是測謊鑑定實施熟悉測試法後可預先排除之情形;經檢測被告對其中3個問題包括:你有偷這包錢嗎、你有偷保險櫃中的這包錢嗎、你有摸到保險櫃嗎,均呈不實反應,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店內監視錄影等積極證據為證,足可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原審判決對前述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誤為無罪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等判例明揭其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係因上開店家報修電視螢幕,故於99年5月9日下午
4時許前往該店,到達該店時,店內有林翠薇、 李珮君 、 詹詠婷 等3位店員,並無專擇該店人力不足之時段前往之情形。且被告事前亦無從獲知該店人力配置動態、將保險櫃置放於廁所,並呈開啟狀態、其中或置有大筆現金等情,是其縱未事先通知詳確之到修時間,亦難以此即認其係為圖不法所有而無預警前往。
(二)復依證人林翠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前一晚將裝有15萬3559元現金之白色化妝包放入放置於該店廁所內之保險櫃並上鎖,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上班時,依例開啟保險櫃時,並未注意化妝包是否在內,其後即未上鎖,以便營業時間內換取零錢,迄至當日晚上10時許結帳時,始由其發現該化妝包失竊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則自證人林翠薇所稱放入該化妝包之時起,至其發現失竊為止,其未查看該化妝包已近24小時,證人即當日在店內之林翠薇、李珮君、詹詠婷等3位店員復均證稱無法確定該化妝包失竊之確切時點,參諸該保險櫃放置於該店後場之廁所內,於前揭近24小時之時間內,該廁所當有包括店員在內之多人進出使用,非僅被告1人,且使用廁所時,係關門獨自在內,均不無利用關上門使人無法窺知其內發生何事之時機而竊取廁所中未上鎖保險櫃內之化妝包之可能;再者,於當日該店營業時間中,不無其他曾使用廁所之人員離開該店,或將物品趁隙交給約妥來店接應之人之可能,例如林翠薇即自承有於下午2時許離開該店,於半小時內返回之情形;則上開金錢究係於何時遭竊、以何種方式攜離該店,其涉案之人能否當然排除該店店員或其他曾進出之人,是否必然為被告在該店內之時間內所竊,均仍存有疑問,已足對起訴事實構成合理懷疑。
(三)又證人林翠薇、李珮君、詹詠婷、該店店長林雅雯等人對於該失竊化妝包大小之描述,雖有些許差距,然約可確定長度約20至30公分、厚度約5到9公分,且其內如裝有15萬餘元之現金零鈔、零錢,體積非小,重量非輕,被告若竊取之,不論手持或遮掩於衣服內,均難以掩藏,若藏置於褲袋內,亦將因其重量而下沉,復且有相當體積,應明顯可辨。惟經仔細端詳監視錄影內容及其畫面翻拍而成之數十張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76頁),被告當時係著短袖衣服,並非厚重之大衣外套,其於進入廁所前、後,身型未有明顯不同,衣、褲均無不尋常之凸起鼓起現象,且其自廁所出來時,雙手未持有物品等,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是公訴人所言被告將該化妝包藏放於褲中,極為容易等語,尚乏所據,不免臆測。
(四)再者,被告固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然被告業於99年
7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意旨認該判決所定刑度及其易科罰金所需金額,構成被告行竊之動機等語,與被告實際選擇服自由刑之事實不符,若被告係為籌措罰金而行竊該等15萬餘元,則用以繳納前揭徒刑所易科之罰金12萬元,綽綽有餘,何須仍入監執行4月有期徒刑。
(五)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所著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明揭其旨。被告既否認竊行,前揭監視錄影內容,雖攝及被告2次進出該店廁所,然未直接攝得被告拿取保險櫃內之化妝包,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出廁所之事實,另證人李珮君、林雅雯、林翠薇、詹詠婷等人之證述,並未直接見聞被告是否持有贓款,亦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出該店後方之事實,同屬間接證據;除此之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得以直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足僅憑上開間接證據,逕以被告曾進出上開廁所,即推斷為竊取本件化妝包之人。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諸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內部微妙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藉由測謊儀器紀錄,並由測謊人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而得。查被告疑有心律不整之疾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於100年5月16日所出具之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6頁),另被告早於96年1月22日進行役男體格檢查時,即有第1度心房心室傳導阻塞之缺陷,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有心臟方面之疾病為可採。是被告於接受測謊鑑定時,雖經於測前以熟悉測試法獲得其生理反應圖譜,評估是否適合接受測謊鑑定,然被告於測謊前並未告知有心臟疾病,有其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8號),則測謊人員進行熟悉測試法時,即無法針對該心律不整、心房心室傳導阻塞之狀況注意評估,難謂對於測謊結果並無任何影響。況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本件除上述情況證據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縱經測謊呈現不實反應,仍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上訴意旨,均經原判決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未另為舉證,則依卷內所存事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