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惠華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惠華係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15號12樓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虹翔展業處(下稱富邦人壽虹翔展業處)之處經理,因與其下屬業務員 劉方正 有檢舉案件之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地點其個人辦公室內,召集其下屬業務員 鄭凱誠 等人,以「劉方正對我恐嚇取財」等言語指摘足以毀損劉方正名譽之事。
二、案經劉方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載明被告周惠華犯罪時間為99年9月27日,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原則,已於100年4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原所載99年9月27日係屬誤載,正確起訴認定被告之時間應為99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32頁),此部分除經原審法院將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交付予被告及辯護人外,亦經原審法院於
100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犯罪時間已予更正之旨,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是本院自得就「99年10月6日」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方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劉方正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惠華固坦承於99年10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前述富邦人壽虹翔展業處內,有召集業務員至其辦公室內開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並未講這句話云云;辯護人則除以前情置辯外,另辯以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10月6日在上開時地召集業務員開會等情,業
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業務員鄭凱誠、 駱秋雯路梅菊 、陳秀櫻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到53、55至57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提及劉方正對其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鄭凱誠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富邦人壽的在職員
工,我知道被告與劉方正之間曾經有過糾紛,99年10月6日開早會時,被告於會上有不具名提到有人恐嚇他,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又叫我等進其辦公室開會,這次有直接提到劉方正有恐嚇他,好像是說劉方正跟他要求100萬,被告就說他情願把這些錢找人幫他處理掉,也不願意付劉方正錢;被告那時候好像是說不知道是誰在金管會檢舉被告的女兒,然後被告認為是劉方正在背後指使,所以被告就說劉方正因為這件事情要求被告要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65頁)。
⒉證人駱秋雯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99年10月6日當天我們
在大會議室開會,就被請到被告的辦公室,開我們直轄的會,當中除了公事外,被告有提到我們同事劉方正要對他恐嚇取財,然後因為整個辦公室氣氛不好,但是被告覺得我們應該要好好的做,不要受到影響;我知道劉方正與被告間有發生糾紛,就是在大辦公室聽到;被告說他對於劉方正這樣恐嚇取財的行為,堅持不接受;劉方正希望被告公開道歉,但是被告不願意,被告有說律師說輸了也是罰
500元,所以堅持不願意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64頁)。
⒊證人即時任富邦人壽虹翔展業處業務員之 簡春豪 於本院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直屬上司,劉方正是別組同事;我在任職期間常與被告開會,但不會與劉方正開會,我們禮拜一到禮拜五固定會有晨會;關於劉方正對被告恐嚇取財的話,我聽被告說過很多次,但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告訴劉方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40頁)。告訴人劉方正與證人簡春豪於100年1月24日警詢時及同年3月15日偵查時雖均稱:被告係於99年9月27日上午在其個人辦公室內對其下屬業務員說「劉方正對我恐嚇取財」云云(見偵查卷第4、12、25、26頁),惟劉方正於100年4月20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我原稱被告妨害名譽的時間有誤,因我於99年10月6日得知被告說我恐嚇取財後,心情非常不解,於當日下午拜訪在深坑區的客戶時,撞到客戶店門口的鐵捲門而受傷,後並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是被告妨害名譽的時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99年10月6日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4頁),檢察官並據此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為99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32頁)。
是證人簡春豪雖稱被告妨害名譽之時間為99年9月27日,惟其常與被告開會,且禮拜一到禮拜五均有晨會,而其聽被告說過很多次關於劉方正恐嚇取財的話等節,業如前述,則其於警詢時僅憑記憶所為之陳述,尚乏實據,當以告訴人劉方正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為準。
⒋核證人鄭凱誠、駱秋雯、簡春豪對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
及劉方正對其恐嚇取財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方正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午,多名同事告知我被告指摘我恐嚇取財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指摘「劉方正對我恐嚇取財」乙情,應堪認定。
⒌又證人鄭凱誠為富邦人壽業務員,為被告屬下,且現仍在
職,此經證人鄭凱誠證述明確,衡情,應無為了無利害關係之同事即告訴人,而虛偽為不利上司即被告之證詞之動機,其證言具有憑信性;又證人鄭凱誠證稱:被告分別於早會,以及稍後在被告辦公室開會分別提及此事,只有在辦公室時提及告訴人姓名等情明確,又與證人駱秋雯證述內容相合,業如上述,是證人就事實之記憶並無混淆之情,辯護人辯稱證人鄭凱誠記憶不清等語,顯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不同於同法第309條,所
謂「意圖散布於眾」不需公然,僅需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將使多數人知悉即可符合此要件;又誹謗罪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故行為人僅須知其所傳述指摘之事實將毀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有誹謗之故意,尚不需指摘之事實涉及刑事犯罪。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及「劉方正對我恐嚇取財」一事,業如前述,被告明知其指摘告訴人恐嚇取財時,在場有所屬業務員多人,是以被告行為時明知有多數人在場聽聞,仍指摘之,揆諸上開說明,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非可採。再從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以觀,「恐嚇」二字顯非正當之活動,稱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事,顯有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意。復審酌被告為公司處經理之社會經濟地位,要無不知社會上一般人對「恐嚇」二字之評價之理,是被告明知此二字有負面意思,仍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對伊恐嚇取財等語,在在可認被告有以「告訴人對伊恐嚇取財」之言語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意,從而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指控告訴人犯罪,故無誹謗故意云云,不合於上開法律要件意義之說明,所辯尚難採認。
㈣又證人即當日亦在場開會之業務員 陳春櫻 固到庭證稱:當日
沒有印象聽到被告提及告訴人與被告有何糾紛,亦無聽到恐嚇二字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然被告坦承當日有提恐嚇一事,僅未提及人名與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互核證人陳春櫻之證詞與被告供稱二者顯不相符,是證人陳春櫻對當日被告談話內容之記憶並非清晰,其證言憑信性實屬可疑,尚不足採認。另證人即在場開會之業務員 陳駿献 證稱:不記得當日有無在公司開會,只從公司同事聽說這場官司,但原因與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54、55頁),就當時有無在場已經無法記憶,顯見證人陳駿献就本案事實亦無法記憶;證人即在場開會之業務員路梅菊證稱:當天我只聽被告說告訴人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路梅菊所述顯係本案起訴後之事實。證人陳駿献、路梅菊對本案待證事實均不復記憶或記憶混淆,再衡諸被告為上開證人之上司,渠等證詞避重就輕,亦屬人之常情,是渠等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誹謗罪,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公司主管,開會時在員工面前指摘足以毀損其下屬即告訴人名譽之事,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引用證人駱秋雯之證述內容,即謂證人鄭凱誠之證述內容與其證述內容相符,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被告常與證人間開會,證人難免對於事實之記憶會發生混淆;不得採認證人證述不一之內容,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恐嚇取財」係法律專業用語,一般不懂法律之人,即使使用該用語,其內心之意思,未必有指控他人犯罪之意;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被告女兒無照銷售外幣保單遭告訴人向金管會檢舉,告訴人並以撤銷檢舉向被告要求金錢給付之糾紛,甫以此等客觀事實,被告僅係陳述其因內心受到壓力而給付財物之意,係在陳述被告自己對於該等客觀事實之主觀感受,被告主觀上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證人鄭凱誠與駱秋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等節,業如前述;至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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