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耀真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既係瑞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普公司)及蒂蒂司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蒂蒂司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審判決所認處理公司業務者為夫妻,又願為負責人,當有犯意聯絡。(二)證人 莊儀莉 證稱被告委託中華勞基顧問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勞基公司)做投保薪資事宜,並非全無實權之人,被告有權決定投保薪資數額應屬當然。(三)依被告入出境資料表,其於95至97年間頻繁出入國境,顯對其在國內事業亦有所牽掛,辯稱完全未參與公司業務而不知情,亦屬虛構,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等判例明揭其旨。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既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立於原告地位之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固為瑞普公司、蒂蒂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經參以下列證詞,可證其並未實際參與該2公司之業務運作、勞健保投保事務:
1.證人即該2公司顧問 李愛迪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與老闆娘即被告之妻 周蓉珍 為舊識,且之前有開過公司,周蓉珍覺得管理的原則相通,請伊來做制度的重整,伊主動和中華勞基公司聯繫,代表瑞普、蒂蒂司公司和中華勞基公司洽談簽約事宜,洽談過程中, 廖霈儀 或許副總有一起洽談,伊也有與周蓉珍就中華勞基公司協助瑞普或蒂蒂司公司規劃勞健保事務方面做過討論,但未與被告就規劃勞健保事務方面討論過;經中華勞基公司整合後,伊向周蓉珍報告,決定要與中華勞基公司簽顧問約,老闆雖是被告,但伊進公司時,所有事情都是周蓉珍在負責,周蓉珍在大陸時,伊均透過傳真及電話向周蓉珍報告,關於投保事項,伊在電話中向周蓉珍報告中華勞基公司之規劃內容,周蓉珍就說好、依照規劃去做,所以是周蓉珍決定依照中華勞基公司規劃內容直接投保,最後由公司人事廖霈儀負責投保,被告回臺灣時,有來公司整理花圃,但不管公司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回臺灣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5頁反面至168頁)。
2.證人即瑞普公司前任會計廖霈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公司有參與會計、總務、人事等業務,中華勞基公司不是被告或周蓉珍去找的,有關公司勞健保投保事務,中華勞基公司係以電子郵件傳給伊,伊有給李愛迪看過,被告沒有看過,他才不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
3.證人即中華勞基公司客服部門人員 林瑞龍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接到客戶即上開2公司後,有和承辦人李愛迪聯絡,伊等提供僱傭和承攬混合型的契約,建議即使門市人員都沒有成交衣服,還是要給基本工資17280元,再另外加計銷售衣服的承攬報酬,用基本工資去投保,伊只有接觸過李愛迪、廖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至
174頁)。
4.證人周蓉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普公司、蒂蒂司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在管事,都是伊在處理,該2公司銷售的服飾是伊去大陸向工廠訂購,伊再去驗貨拿回來的,伊90年以後待在大陸蘇州帶小孩,都不在臺灣,但公司副總會傳真或打電話向伊報告,伊對公司業務執行有決定權;被告是86年去大陸從事買房地產的工作,在大陸亂跑,沒有從事關於服飾的工作;公司投保勞健保業務是公司人事或會計負責,但都會經過副總;95年1月到
97年6月公司副總是 許翔富 ,許翔富快離職前,李愛迪就進公司當副總,李愛迪剛進入公司時,說伊等報30300元是不合理的,所以就介紹中華勞基公司,李愛迪有告訴伊中華勞基公司建議將瑞普公司、蒂蒂司公司旗下銷售人員投保勞健保之金額降低,伊說如果中華勞基公司是專業的,就這樣做,所以是伊決定和中華勞基顧問公司簽約;因為被告都不管,故伊已不記得在伊決定之前有無跟被告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43頁)。
5.按刑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承前各詞,均證稱瑞普公司、蒂蒂司公司雖有透過中華勞基公司辦理以最低新資為員工投保,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瑞普公司、蒂蒂司公司之業務運作、投保事宜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公司事情都是由周蓉珍處理,伊都待在大陸,沒有管臺灣的事情,伊對本案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已對公訴人主張被告明知投保薪資與員工實際薪資不符,仍虛列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持以投保一節,構成合理之懷疑。
6.至證人莊儀莉雖於偵查中證稱:投保是被告委託中華勞基來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然查,證人莊儀莉為瑞普公司、蒂蒂司公司所委託之外部會計師,此經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做外帳,瑞普、蒂蒂司公司之員工申報投保薪資是由公司的會計直接寄到勞保局的等語(同前頁),則證人莊儀莉顯未接觸上開2公司之投保事務,當亦無從得悉該2公司內部係如何委任中華勞基公司處理,其於偵查中對所詢有無告知被告有關員工投保薪資可與實際所得薪資不符一節,答稱該事務係被告委請中華勞基公司處理,伊僅處理外帳等語,應係對其本身未參與該事,有所澄清,對於非親身見聞事項所表示之意見,則係出於臆測,自無法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又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明揭其旨。被告雖與實際負責上開2公司業務運作之周蓉珍為夫妻,復經常出入臺灣地區,然參諸前揭周蓉珍、李愛迪、廖霈儀等人之證詞,已敘明上開2公司事務係由周蓉珍決定,被告並未參與,又我國中小企業機構所登記之負責人,僅出具名義而另由其家族成員實際運作業務者,並非罕見,尚難僅因其等間之關係即逕而推認被告知情;再者,被告入境臺灣之原因甚多,且其尚有至親居住於臺灣地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有所掛念,往來探視、照顧,本屬人情之常,上訴意指以被告頻繁出入國境推認其對國內事業有所牽掛,似嫌臆測。
(三)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綜據上情,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其舉證猶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故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