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詩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詩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5日之日出前即上午5時30分許,見 陳儉 位於宜蘭縣○○鄉○○路75之2號(原判決誤載為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之未上鎖後門,遂徒手開啟大門,侵入陳儉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客廳竊取陳儉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前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而供出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詩林自首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開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宜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揭地點竊得被害人陳儉所有現金1300元等犯行,惟辯稱:伊係於上午7時許,已經天亮時進入行竊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係於99年11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竊乙情(見他字卷第15、31頁),而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伊係於99年11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他字卷第36頁反面、偵字卷第7頁),則被害人既係於上午6時30分許即發現住處遭竊,顯見被告係於上午6時30分前即已行竊,是被告嗣於原審改稱其係於上午7時許進入行竊云云,顯無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上午5時30分許行竊)較為可信。又依20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偵字卷第12頁),案發當日即99年11月5日之日出時刻為上午6時4分許,足認被告係於日出前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至明。
㈡至被害人雖指稱被告係以破壞後門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原審均辯稱:當天係後門沒關,其從後門進入,並未破壞後門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25、27頁)。且被害人係於事後發現金錢遭竊及後門遭破壞,並未實際看見係何人破壞後門,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足供破壞後門之工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或踰越被害人前開住處之後門或其他安全設備,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為,尚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自無須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之前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主動供出,核屬自首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因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行竊當時神智不清、精神恍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其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等影本為憑。惟被告於99年11月11日前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係供出其分別於同年11月4日、5日所為之2件竊盜、2件毀損共4次之犯行,有該訊問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5、16頁),衡之被告於自首當時,對於每件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或毀損物品,均能明確敘述及說明,倘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當時確實因服藥已神智不清、精神恍惚,何以於距行為當日已經過6日之後,卻仍能清楚描述及記憶案發經過及情節,絲毫未有混淆或遺忘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殊無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暨被告犯後主動前往自首,尚知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5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曾有妨害家庭、脫逃、竊盜、施用毒品等罪之前科,且自82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除本案外,已有6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因竊盜罪,於100年4月1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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