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在台北市○○○路○○○號帝國大廈五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元,約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償還,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再向原告借款六萬八千四百元,約定分六次、每次償還一萬一千四百元,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完畢,合計借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並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為擔保,原告已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然屆期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並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七張為真正、被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兩造於六十八年間認識至九十一年間均互有往來,被告如有欠原告款項,依理原告應早於多年或多次與被告見面往來時向被告請求,但原告未曾向被告為請求,亦未曾向被告請求支付利息,可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因借貸關係而簽發,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被告已不記得前開本票簽發之原因;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屬實?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七張、並舉證人 許嘉玲 為證,被告對本票七張為
真正及其曾收到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十九、五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須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證人許嘉玲經本院隔離訊問,其證稱:原告是我姑姑的小孩,他是我表哥,我於七十八年初至七十九年二月間在原告的公司擔任記帳工作,我工作期間被告常常來向原告借錢,借錢的金額有大有小,次數很多次,金額和次數因為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在我離職前被告曾經向原告借五、六十萬元或七、八十萬元,錢是我在公司以現金拿給被告的。原告為何要一直借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有無還錢我也不清楚。之前借款金額較小,如二、三萬元,我將現金交給被告後,他就在收據上簽名,後來借較大筆的金額時,被告才有簽本票,本票有簽好幾張,通常是我在帳上登記後就將本票交給原告。本票上面就會記載借錢日及應該還錢的日期,本票上也有記載應該無條件還錢。(法官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問:你有看過嗎?)這些就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時所簽發的本票。我記得在我離職前,被告有借一次較大筆約五、六萬元,有簽幾張本票約定要一年內分次清償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許嘉玲前開證詞內容與原告所述被告借款情形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七張交給原告,約定清償日各如本票到期日等情,有本票七張及證人許嘉玲之證詞可證,原告雖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然以本票債務依法即須負擔年息百分之六之法定遲延利息(票據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規定參照)觀之,此應係兩造就利息無約定利率之意,依據前述說明,遲延利息即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自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已有十三餘年,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即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新台幣)││││├──┼────┼─────┼────┼────┼───┤│一│0000000│566000元│78.12.30│79.12.30│乙○○│├──┼────┼─────┼────┼────┼───┤│二│0000000│11400元│79.1.11│79.2.28│乙○○│├──┼────┼─────┼────┼────┼───┤│三│0000000│11400元│79.1.11│79.4.30│乙○○│├──┼────┼─────┼────┼────┼───┤│四│0000000│11400元│79.1.11│79.6.30│乙○○│├──┼────┼─────┼────┼────┼───┤│五│0000000│11400元│79.1.11│79.8.30│乙○○│├──┼────┼─────┼────┼────┼───┤│六│0000000│11400元│79.1.11│79.10.30│乙○○│├──┼────┼─────┼────┼────┼───┤│七│0000000│11400元│79.1.11│79.12.3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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