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16號再審原告 林進國 再審被告 林信良
陳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楊喻涵附件計算式: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訴訟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8,600元,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4平方公尺)之水溝、C(面積0.57平方公尺)之溝堤、D(面積17.32平方公尺)之溝堤、E(面積2.95平方公尺)之水溝、G(面積6.91平方公尺)之水溝,合計面積27.79平方公尺(0.04+0.57+17.32+2.95+6.91=27.79),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23萬8,994元(8,600×27.79=238,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