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07號原告 王恕均 被告 王春霖
王宏禧 王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之價額為貳佰捌拾捌萬叁仟伍佰元【計算式:
160,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30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425平方公尺《即系爭302地號土地之面積》×47/10000《即被告應有部分》+307,900《即系爭房屋106年度課稅現值》=2,88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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