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聲請人 陳美愛 相對人 洪榮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269840之本票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99年2月30日,惟99年2月份僅28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99年2月28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27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1月15日│50,000元│99年2月28日│99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CH269840││├──┼───────────┼─────────┼───────────┼───────────┼────────┼──┤│002│99年1月15日│50,000元│99年3月30日│99年3月30日至清償日止│CH269841││├──┼───────────┼─────────┼───────────┼───────────┼────────┼──┤│003│99年1月15日│50,000元│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CH269842││├──┼───────────┼─────────┼───────────┼───────────┼────────┼──┤│004│99年1月15日│50,000元│99年5月30日│99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CH269843││├──┼───────────┼─────────┼───────────┼───────────┼────────┼──┤│005│99年1月15日│50,000元│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CH269844││└──┴───────────┴─────────┴───────────┴───────────┴────────┴──┘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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