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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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71號原告 蕭國棟 被告 廖翠夢 即LIA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8月6日在印尼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98年7月1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兩造於同年12月8日前往印尼度蜜月,被告竟於同年月10日不知所蹤,原告在當地報警後,先行返臺,原告經聯繫被告在臺之母親、胞姐,其等亦不知被告行蹤,此後被告即未曾再入境臺灣,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婚字第56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96年8月6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於98年12月8日前往印尼度蜜月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不知所縱,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婚字第56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印尼文、中文譯本)影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舅媽 葉羅桂蘭 於本院101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民,且被告與原告約定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自98年12月10日不知所蹤,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