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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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安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 由新代表人 張盛和 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按提起行政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前提,如未經合法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新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次按條正前訴願法(新法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再訴願應具再訴願書,載明再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核定工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三、七七○、九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惟其再訴願書未載明再訴願理由,經再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依法補具理由,連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財政部原訴願定書及被告原處分書等抄送該院,並將補正後之再訴願書副本逕送財政部,並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程序駁回等語。該函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佐,原告未按期補正再訴願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序,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