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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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告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七一五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緝私案件受處分人於收到海關駁回聲明異議之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若逾越上開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其十日之提起再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再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其提出之再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再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算,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其起訴期間為收受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難謂有理由。本件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逾期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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