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代表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考台訴決字第○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考試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止即已屆滿(原告居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又二個月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止),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為實體上之理由即毋庸斟酌,並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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