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4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再訴願,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準用之。本件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於原告,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財政部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額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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